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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班迪卡针对马来西亚宪法作出马来西亚并非世俗国的裁决时,他已逾越了他的权限及职能

当丹斯里班迪卡阿敏针对马来西亚宪法作出马来西亚并非世俗国时,他已逾越了作为国会议长的权限及职能。

国会议长是否可以诠释宪法,并作出成为我国其他各个法律当作权威来引用的宪制判决?

当然不能。为班迪卡说句公道话,他其实充分意识到这一点。这也是为什么他将他在国会里的言论定位为“仅供议会使用的看法”,并不具“权威”。

然而,班迪卡这番告诫无法避免他的“裁决”被其他议会当作“权威”引用,甚至可能在未来被部长利用于国会上为他们自作主张、模棱两可及具争议性的马来西亚并非世俗国的立场,作出辩解。

此外,针对这个“烫手山芋”课题,即马来西亚是:一、世俗国;二、非世俗国;三、伊斯兰国作出诠释或裁决,并非在议长的权力及职能范畴之内。

班迪卡应该在针对这个课题作出决定之前,先判断是否将首相署部长拿督加米尔送交国会特权委员会对付,而非进入这个政治雷区淌这趟浑水。

班迪卡引经据典得出一个结论,即伊斯兰教是我国的官方宗教,因此马来西亚并非世俗国。

明显的,他无法引用宪法的历史文件,尤其是1957年李特宪制委员会报告、1957年宪制建议白皮书及1962年科博尔德委员会报告中,清楚表明马来西亚是一个以伊斯兰为联邦宗教的世俗国。

班迪卡所给出用于支撑他裁决马来西亚不是一个世俗国的例子,正正就是李特宪制委员会、白皮书及科博尔德委员会用来宣告马来西亚是一个以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的世俗国的例子。

科博尔德委员会的英国成员在有关建议上都认为针对“在婆罗两州拥有膜拜、教育及传播的完整宗教自由”需特别纳入一项条款保障非穆斯林群体,而马来西亚成员加扎利沙菲及王保尼都双双同意说:“虽然伊斯兰是联邦宗教,但有关建议完全无碍于联邦的宗教自由,因为我们是世俗国。”

马来西亚成员建议的定位过关。这件事确定了联邦宪法打从马来西亚成立的第一天起便是世俗宪法的想法和主张。

宪法第3(2)条文“伊斯兰是联邦的宗教,但其他宗教可以在联邦的任何角落和平及和谐地活动”从未经过任何修订,一切按照原本的独立及马来西亚宪法。

这也没有阻止首三任首相东姑阿都拉曼、敦拉萨、敦胡先翁及其他联盟的创始领袖,无论是陈祯禄、马华的陈修信还是国大党的敦善班丹,向全民及全世界保证马来西亚是一个世俗国。

如果东姑还在世,并在国会发表“这个国家有多元种族和信仰的人口。马来西亚必须维持以伊斯兰教为官方宗教的世俗国定位”(正如他1983年2月8日生日寿宴上所言),或者敦胡先翁在世,如他在1983年2月13日全力支持东姑的立场说道“这个国家还能以伊斯兰为官方宗教的世俗国运作”,班迪卡若身为国会的议长,他会否告诉东姑及胡先翁,他们俩都被误导及弄错了呢?

Posted in 伊斯兰, 国会,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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